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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怎么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对交通事故现场做一个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分为全部责任,部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那么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怎么处理呢?小编收拾整顿了相关内容,详情请望下文。

   近年来,在很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为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交警部分很难确定双方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50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实,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投递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均需收集相关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起诉后由法官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等综合情况入行判定,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诉讼至法院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配题目。

   如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按过错原则分担;如均无过错,再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的划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

   因机动车都投有交强险,假如损失数额较小,且理赔数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受害人只要证实对方有过错就能有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不必证实侵权人责任大小。

   但在有些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因种种原因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双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证实对方是否存在过错,对这种案件如何入行处理呢?笔者以为,可以合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抵触触犯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归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的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具有平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留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归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但在很多法律,法规中已经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划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四周环境有高度危险的功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如能够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立法本意来望,衡量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以是否对四周环境有高度危险为尺度,而机动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因为本身的质量,体积及动力等影响,即使以较慢的速度行驶也会对四周造成影响,这已在人们日常糊口的经验和很多的案例中得到印证。

   因此,对高速运输工具的理解应是夸大工具本身而不应着眼于是否高速,仍应当考虑民法通则中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划定,从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74条第2款划定,合用举证责任颠倒,由风险大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划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根据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归转能力等机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详细到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同等的。

   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显著处于"弱者”地位。

   因为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留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平等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

   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假如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实在际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更入一步的明确划定,更入一步说明机动车应合用高速运输工具,合用无过错原则,从而合用民诉法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颠倒的划定。

   另外交通事故已过错原则为基本回责原则,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交通事故时,假如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法律还划定了过错相抵的原则入行处理。

   判定优者的原则有:机动车优于非机动车,车辆优于行人,健全的成年人优于幼,老及残疾人。

   车辆则以减速,控制力等机能较好,或以速度,质量,硬度,大小等对他人危险性较多者为优者。

   详细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同等的。

   相对于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显著处于"弱者”地位。

   因为机动车比非机动车危险大,其留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平等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

   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公道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地位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法院在审讯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符合社会公家的一般期待和公道预期。

   需要留意的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划定的突破。

   而是对该划定的细化和深化,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下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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