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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题目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数目不断增加。

     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支属都可能带来精神损害,当事人在起诉时很多附带哀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题目是,受害者本人及其支属是否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解决该争议,我们应摈弃以前的旧观点,准确熟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九条划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划定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进精神抚慰金的类型。

     这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有关划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划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划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划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该划定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种性质的赔偿金,一种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该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赔偿项目,另一种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要求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所划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九条所划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于被侵权人因为伤残或死亡所丧失的未来收进的一种补偿,并不带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列进精神抚慰金的类型,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划定,在该解释宣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

     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为准。

       综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者本人及其支属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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